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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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上海的,想问一下有没有全国性的劳动保护条例呀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线。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

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

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

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

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

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

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

-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

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

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

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

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

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

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

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

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

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

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

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

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

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

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

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

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

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

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

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

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

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

,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

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

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

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

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

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

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

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

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

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

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

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

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

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

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

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

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

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

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

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

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

,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

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

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

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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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

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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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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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1-10
  动监察 > 正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令第9号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6-04-28 字体: [大 中 小]

  【标 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0721
  【实施日期】19880901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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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9-24
楼主是那个地方的?不同的地方, 有不同的保护条例。你可以在这个网站查询http://vip.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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