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诈骗数额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扩展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参考资料来源:文县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诈骗数额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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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陕西二男子分别获刑
自作聪明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未料聪明反被聪明误,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且到期后贷款及部分利息拒不归还,黄粱美梦落空自食恶果。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经查明,2012年,被告人高某和刘某某(已判刑)商量,准备以刘某某的延安A公司的名义向延川县X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高某为股东的延安B公司为刘某某的公司担保,贷到款由高某使用。
但是在贷款时延安A公司和延安B公司已经是税务零申报、零纳税,处于无运营状态,两公司均无偿还能力。由于贷款需要,高某便联系到延安C公司,并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为刘某某公司制做贷款所必需的资料,陈某某根据贷款所需,伪造了购销合同、制作了相关贷款材料,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出具了财务审计报告。
陈某某将所有贷款所需资料做好后交给刘某某,并获取了一定的制作报酬。于是,在2012年10月份,刘某某拿着陈某某为他制做好的贷款资料来到延川县X银行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借贷一年。经过延川县X银行同意后给延安A公司刘某某贷款300万元。
26日,延川县X银行根据贷款资料中的钢材购销协议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300万元转到延安C公司账户上,随后,延安C公司将贷款资金转到高某个人账户。据调查,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共清偿利息634658元,至今再无清偿本息,该300万元贷款已被延川县X银行列为损失类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虚构事实,以虚假材料,骗取延川县X银行贷款300万元,并改变贷款用途且到期后经催收300万元贷款及部分利息仍未归还,被列为损失类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文县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陕西二男子分别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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