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教关于残疾人待遇的问题!(悬赏分≥100分)

问题是这样的,我妈妈今年60,以前是在乡镇企业工作,因工导致残疾,有残疾证,属于二级,当时没什么特殊待遇,现在企业倒闭。现在住的房子是以前工作的时候乡里让住的,属于公房。现在乡里要开发那一片地方,让我们搬出去,只说给5000块钱,现在我们家的能力买房还有一定的困难,面临无家可归,请问各位我们家现在该怎么办呢?请有关人士出谋划策,不胜感谢!
大家都知道,5000块钱安家实在有点太勉强了,现在政策好,乡里是不是应该对以前的功臣们多点抚恤啊?最起码也要让他们有地方住啊!

看看能不能帮助你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由公交公司代办)。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一、二类残疾人安装费(材料费除外)全免,三类残疾人安装费减半。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性广告收费,应予全免。�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大力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方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定期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 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十六条 残疾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有残疾人的福利企业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四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
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残联根据无障碍设施标准,对无障碍设计方案参与会审。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二十九条 以残疾人为户主的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第一次购买居住房、办理产权手续时,由同级残联出具证明,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减免费用,对一类残疾人和盲人减免50%,对二类残疾人减免20%,三类残疾人减免10%。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三十条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其农业税及附加、“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等实行减免政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残疾考生,除国家规定不能录取的院校和专业外,市内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四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又确有困难的,杂费全免,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又确有困难的,其杂费减半。�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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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业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业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业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业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业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业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业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业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福 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业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业务和辅助性业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政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8-19
说实话.对于一个小城填来说要想怎么怎么样可能性不大毕竟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政策.你的房子是乡里给的.也就是说你是这个房产的所有者.自然索赔的可能性不大.不过你们目前的状况可以找一下残联反映一下情况.这应该是正常的选择Q!
第3个回答  2008-08-20
说实话.对于一个小城填来说要想怎么怎么样可能性不大毕竟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政策.你的房子是乡里给的.也就是说你是这个房产的所有者.自然索赔的可能性不大.不过你们目前的状况可以找一下残联反映一下情况.这应该是正常的选择Q!
我想你们是不是可以去残联或者妇联去咨询下具体的解决方法,那里应该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而且处理这类事件比较专业的,希望能帮到你!因为你靠自己去找什么法律依据我个人认为没什么意思,听我的吧,去残联或者妇联去咨询下具体的解决方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由公交公司代办)。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一、二类残疾人安装费(材料费除外)全免,三类残疾人安装费减半。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性广告收费,应予全免。�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大力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方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定期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 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十六条 残疾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有残疾人的福利企业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四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
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残联根据无障碍设施标准,对无障碍设计方案参与会审。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二十九条 以残疾人为户主的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第一次购买居住房、办理产权手续时,由同级残联出具证明,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减免费用,对一类残疾人和盲人减免50%,对二类残疾人减免20%,三类残疾人减免10%。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三十条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其农业税及附加、“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等实行减免政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残疾考生,除国家规定不能录取的院校和专业外,市内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四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又确有困难的,杂费全免,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又确有困难的,其杂费减半。�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实施。
第4个回答  2008-08-18
我想你们是不是可以去残联或者妇联去咨询下具体的解决方法,那里应该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而且处理这类事件比较专业的,希望能帮到你!因为你靠自己去找什么法律依据我个人认为没什么意思,听我的吧,去残联或者妇联去咨询下具体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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