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刑事侦查 的常识

如题。。。

  你好:

  刑事侦查,是国家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于认为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的行为。

  从程序上给你列一下:

  第二章 侦查

  [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380—390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172条
  第九十条 【预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6条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期间】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175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138条
  第九十三条 【讯问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181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185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144条
  第九十六条 【聘请律师的时间及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2、24条
  《高检、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1—39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15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49条、第333条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8、159条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19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161条
  第九十九条 【询问证人笔录】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范围】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
  第一百零二条 【现场勘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执证勘验、检查】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6条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20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9条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0条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20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1—173条
  第五节 搜查

  [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1—185条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对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207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8、179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程序】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参见]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2—8条、第11条、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21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2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191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216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2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中国人民银行、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23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4—198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参见]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24—30条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参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236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200条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240、24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204、207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24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206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2—26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220条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31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1、225、226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31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31、33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231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236条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24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8条

  河南郑州 曹静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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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7-24
没事多看点【刑事案件侦破实例】,多看一些侦破片。研究一下警方破案思路。掌握一些反侦查技巧。
第2个回答  2008-07-24
问这个问题的同志应该是属于没事找抽型
第3个回答  2008-07-24
请问题呢……
第4个回答  2008-07-24
如什么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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