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如题所述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规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使用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协同完成特定任务的警务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以下简称《调警令》)的形式逐级下达。非紧急情况不得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调动使用司法警察。《调警令》应写明调警人数、携带装备、集结时间、集结地点及其他具体要求,明确现场指挥员及联络方式。

第四条人民法院遇有下列情况,可以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一)担负特别重大案件开庭保障任务警力不足的;

(二)担负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三)参与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四)发生暴力抗法等重大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仅限于与保障审判、执行等工作密切相关的警务活动。

第五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经审核后,必须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实施。

下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申请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条 申请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提前两天提出申请。

《调警令》应提前一天下达至被调警法院司法警察部门。

遇有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其他紧急情况,经请示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可随时申请或下达《调警令》,完成任务后,及时补报审签手续。

第七条接到《调警令》后,被调警的人民法院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调警法院作出答复。

被调警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要迅速组织警力,确定负责人并进行工作动员,按照《调警令》要求及时出警。

第八条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应当做到:

(一)到达集结地点后,立即向现场指挥员报到;

(二)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团结协作,密切配合;

(四)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

第九条特定任务完成后,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应及时进行书面工作总结并向领导汇报;用警法院应对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条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调警令》下达时开始,至特定任务全部完成时结束。

第十一条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的生活、物资等后勤保障由用警法院负责。

第十二条对完成任务过程中表现突出的警队和个人,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被调动使用的警队或个人出现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调警令》的;

(二)在被调动使用期间态度消极,工作懈怠拖沓的;

(三)在被调动使用期间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的;

(四)未按《调警令》要求执行调警任务,影响任务完成的;

(五)在被调动使用期间违反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况。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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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5-19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97/05/0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504

  【实施日期】 1997050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
  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
  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
  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
  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
  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
  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
  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
  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
  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
  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
  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
  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
  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
  ,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
  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
  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
  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
  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
  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
  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
  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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