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制的税收法制制度框架分析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实行税收法制不但要具备法制理念,而且还要具有健全的法制制度。税收法制制度主要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制度。
(一)税收立法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   税收立法制度主要包括立法权的划分和立法程序的确定。税收立法制度是实行税收法制的前提,没有科学和完善的税收立法制度,实行税收法制则无从谈起。许多国家的宪法和税收基本法都规定税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例如,法国宪法及税收法典都规定,各种税收的征税基数、税率和征收方式由议会制定;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确立课征各种税、费、关税以及消费税的权力等。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旨在以此体现赋税平等的法律原则,使议会作为社会成员的代表对国家能否征税得以充分行使决定权。
由于在众多国家的行政体制中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管理机构,因此,许多国家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中均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纵观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制度,其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主要有两种类型:
第一,一级税收立法权和多级税收立法权。如法国、挪威等国实行一级税收立法权,即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意大利、美国等国,实行多级税收立法权,即中央和地方政权机关都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效力的税收法律规范。
第二,单一税收立法权和复合税收立法权。如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家实行单一税收立法权,即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美国、英国等国实行复合税收立法权,即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效力的税收法律规范。
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来看,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地方政府只能规定一些属于地方税的税种,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税率或开征、停征。尽管通过实行分税制,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和税收管理权限,从此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相对独立的税收征管体系,但并未形成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从世界许多国家划分税收立法权的实践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采取分权是一种趋势,它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我国各省经济发展不均衡,给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对于各省因地制宜处理有关赋税问题,特别是利用税收手段吸引外省投资,发展本省经济,都是非常有益的。
税收立法权依法确定后,明确立法程序也很重要。立法程序是保证立法权得以正确行使的立法行为准则。目前,世界各国在宪法中,一般都原则规定立法的程序法,并且在议会法和议会议事程序中做出更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则专门制定立法程序法。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立法程序。从我国税收立法程序看,税法草案由国家税务总局起草,财政部审签后提交国务院审查,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程序的严密性和复杂性不亚于其他法治国家。但是,由于在立法过程中,缺乏由财经、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门小组起草和审查,税收立法质量不高,这种复杂立法程序并未充分显示出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应当积极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注重立法技术和立法协调,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目前我国税收立法层次较低,除少数几个税法是经全国人大正式立法外,大多为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而且补充规定较多,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样不仅影响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助长了税务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当改革和完善我国目前的,这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税收立法制度,提高税收立法效力级次和立法质量;建立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既要通过宪法和《立法法》来完善国家的立法体制,又要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使税收立法权限明确化、具体化、程序化。
(二) 税收执法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   税收执法制度是税法主体享有的税收权利和承担的税收义务得到充分落实的制度。健全的责任制度和完善的执法内容,是税收法治实效的直接体现。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征税主体有依法征税权、追缴税款权、税务检查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权、行政处罚权等。同时,征税主体有责任为纳税人提供帮助和服务,有义务对纳税人提供的以及审计得到的资料保密。征税主体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税法严格限定的范围内。同时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征管监控机制,以强化税法的刚性和税收执法的效力。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其他国家相类似,建有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制度,这使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局面得到根本改观,对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行为、维护税收秩序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执法制度还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其主要体现在:
(1)我国税法对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没能完全有效地得到落实。特别是有关税务行政协助问题、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问题,以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尽管税法已有规定,但是如果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办法、措施以及严格的执行程序,那么再完善的制度与法律也难以落实。
(2)纳税质量不高,纳税相关数据失真,纳税人长期零负申报、异常低税负申报时有发生。为此应积极推行纳税人税务代码制、存款实名制,尽快建立完善的评税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纳税申报审核评审办法,在征管系统设立专门的评税机构行使这一职能,通过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和经营状况,进行分析评审以确保申报质量。为配合评审制度改革,还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现行的检查制度改为重点稽查制度,并建立多层次、相互制约的规范化稽查规程。
(3)税源监控不力,导致部分税收流失。应当建立税源资料信息库,扩大稽查面,加快与工商部门建立信息网络,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监控。
(4)在税收执法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一些税务人员随意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甚至导致涉税犯罪。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健全税务干部监督机制,实行权力制衡,才能有效杜绝权力失控,从而保证执法效果。
(5)税法对纳税人的权利及税务机关如何为纳税人服务的规定不够充分。应当明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尊重纳税人和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走向成熟及政府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 税收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   税收司法制度是行政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准司法制度)和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完善税收司法制度是我国依法治税的客观需要,也是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的保障。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较晚,但从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行政诉讼法》、1990年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起,至今行政法制建设已经过十年;从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起,我国实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已有8年。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又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发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两个文件,特别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征纳主体,不是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司法关系,其权利和义务也不是直接的对等关系,因此,征纳主体之间的税务争议或征纳主体的涉税犯罪行为,其性质与审理方法也同一般的行政、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基于涉税案件的特殊性,为确保涉税案件准确定案、及时处理,在我国应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设置专门的税务警察、税务检察院和税务法院,以切实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提高办案质量和审理的公正性。
总之,建设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税,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税收法治既要观念化,又要制度化。当前的关键问题是我国缺乏一部能够统帅指导各单行税法的《税收基本法》,致使赋税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包括:基本原则、税收权限、税务执法、税务司法等)在税收领域未能得以规范和统一,单行税法在具体运用中,易发生混乱和矛盾,其效力也大打折扣。制定《税收基本法》既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推动税收法制建设,也有利于合理划分税权,规范税收关系,使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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