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期当中,可以用父母嘅附属信用卡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1-02
我想问若A君在破产期当中,可唔可以接受其父母申请比A君嘅附属信用卡呢?

答:在破产期内,如未得到法庭或破产管理署长的许可,必需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任何借贷行为!以免加重破产者的债务问题和令第三者有损失!因为按理破产者在破产期内是无能力偿还任何新债务的!

有人可能会认为,主卡持有人是要承担偿还附属卡的所有签账的,那又何需担心破产者的财务状况呢?主卡持有人的财务状况稳健和理想不就可以吗?
话可不是这样说,按一般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条款!主卡自然要承担其名下主卡和附属卡的所有签账!而假设主卡持有人无力应付?那附属卡持有人要自行承担属于附属卡的所有签账(但无需承担主卡的任何签账)!在这情况下,假若附属卡持有人是破产者,结果自然导致银行出现新的坏账损失!

所以破产法例严令禁止破产者在破产期内继续使用信用卡这等信贷工具!而假设破产者继续使用更会触犯法例,有机会被检控!请参考下列资料!

131 条

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获取信贷
如 破产人单独或联同他人从任何人获得 $100 或 以上的信贷,而破产人事前并无 将其 未获解除破产的 情况 告知该提供信贷的人,即属犯罪。

最高可判处监禁两年。oro/cht/publications/bankguide#10

上述破产法例 131 条中列明,未获解除破产者获得超过一百港元以上的信贷即属犯罪!我想你附属卡的信用额不会祇有一百元吧!,参考: cecimak 作为曾破产者的经验和理解!希望可以帮到你!,

你最好打电话问吓啦

1.1

(a)

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破产呈请,起诉拖欠债项的个人、公司或公司合伙人;及

(b)

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向法院自行提交破产呈请。

1.2

破产法例的主要目的是:

(a)

收集和变现破产人的全部资产,把其摊分给债权人;及

(b)

调查无力偿债的原因,惩罚违反破产法例条文规定的破产人。

1.3

《破产条例》也提供了破产之外的另一项选择–个人自愿安排(自愿安排):

(a)

在自愿安排之下,债务人向法院和债权人提出一项偿债建议,建议一获批准,在法律上即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

(b)

自愿安排的好处是:–

(i) 债务人可避免破产的污名;

(ii) 他/她可以免受《破产条例》及其他条例的法律限制;及

(iii) 他/她可能得以保存其工作/专业。

债务人在提交破产呈请之前,应该认真考虑是否适合以自愿安排来解决债务问题。有关自愿安排的进一步资料可以向破产管理署或其他有经验处理破产/清盘事宜的人士索取,例如会计师、律师等。

破产人的职责

4.1
在破产令颁布后和在整段破产期间,破产人必须在调查其破产和变现资产方面,与暂行受托人/受托人充分合作。他/她必须提供有关其资产和债务、财务交易和其他有关事情的资料。

4.2
破产人的职责包括:

(a)
在破产令颁布后,破产人必须尽快前往暂行受托人的办事处,并在接获通知后,出席其后与受托人举行的其他会议;

(b)
把所有资产移交暂行受托人/受托人;

(c)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讯问问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开支评估表格;

(d)
如果是债权人提出呈请,破产人必须提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e)
如果是营商破产人,则必须提交簿册和记录;

(f)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银行及其他财务机构的帐户。不过,在获得暂行受托人/受托人许可后,破产人可开立一个储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g)
不应再取得进一步的信贷;

(h)
不应直接向个别债权人还款;

(i)
出席所有债权人大会;

(j)
按照暂行受托人/受托人的评估,从他/她的个人收入扣除向其破产产业作出的供款;

(k)
姓名、在中国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如有的话)有任何更改,应立即通知受托人;

(l)
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应受托人的查询;

(m)
如果受托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须返回中国香港;及

(n)
向受托人提交周年收入说明书,连同任何有关取得财产的详情。

注:

根据《破产条例》第 83 条,破产人、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托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被申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就此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解除破产

7.1
以前从未被裁定过破产,而且切实遵守《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人,只要债权人或受托人没有反对,可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的四年后自动解除破产。

7.2
债权人或受托人可以根据《破产条例》第30A(4)条所载列的理由对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提出反对,这些理由包括破产人不合作、行为操守令人不满或未能拟备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财产说明书等。破产延长期不会超过四年。

7.3
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a)条,破产人已离开中国香港且在破产令颁布当日尚未返回中国香港,则其破产期在他/她返回中国香港并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前不得开始计算。

7.4
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中国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他/她不在中国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他/她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

查询/投诉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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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钟道 *** 合署高座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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