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告诉先受理的机关。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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