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指导和服务活动。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谋取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联合社的登记,适用前款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登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本社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入社和退社的条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履行相关义务。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范围:

  (一)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六)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不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帐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以及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记载于其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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