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和不动产的多重买卖的区别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8-21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标的物(动产或不动产)先后与多位买受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多重买卖涉及2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各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哪位买受人可以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上没有分歧,只需依据一般的合同法原则处理即可,因多重买卖的每个合同都是有权处分,故每个合同都应认定有效,传统理论一直坚持“债权的平等性”,认为各债权应同等保护,但对于出卖人如何履行交付义务以及由哪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等如何保护方面却又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致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诸多不便。
买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并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

不动产多重买卖权利保护顺位的总体原则是:
首先,依据是否登记,已经登记的合同顺位在先;
其次,依据是否占有,已经占有的合同顺位在先;
再次,依据是否支付,已经支付的合同顺位在先;
最后,依据生效时间,生效在先的合同顺位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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