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3-6周岁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6周岁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组织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增加公办学前教育资源总量,积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鼓励发展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加强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和区域性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和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第九条 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奖代补具体办法;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核定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学前教育发展和建设规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施监管;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生长发育、疾病防治、营养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住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治理周边治安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和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学前教育咨询、宣传等活动,动员适龄儿童入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扶持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并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办园标准,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进行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和教育。第十二条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运用科学的保育和教育知识与方法,并送适龄儿童入园接受保育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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