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是否适用于单位行贿?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9
  不适应,涉嫌单位行贿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定罪量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个回答  2011-04-17
首先肯定回答,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
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其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第393条是单位行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位,并且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以如果说是被勒索而行贿,其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希望的,因此其不能认定为犯罪。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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