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9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改良、试验、检验、推广等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种子贮备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品种审定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根据需要进行认定。需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认定的农作物品种未通过审定、认定,不得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经营、推广。第十三条 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种性严重退化,在生产上失去应用价值的,应当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第三章 种子生产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前一个月办理。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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