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山区人民法院朱泰勋和赵晗宇的经济纠纷二审结束,判决书下来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1-12-18
钢山区人民法院朱泰勋和赵晗宇的经济纠纷二审结束,判决书下来吗?下来了。
第2个回答  2020-11-03
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伊山,律师,河南欢亭律师办事处。

上诉人刘、朱因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的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担保费和保全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刘与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表示有意加入或担保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刘签署的所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聚龙通信事务所的员工,拉货和收质押款只是职务行为。也知道刘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在刘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事务所的公章。并责令巨龙商业银行法人朱就同一笔质押贷款再次出具相同的借条,进一步证明刘的履职得到了的认可。刘作为该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并未使用该笔质押款,该笔质押款在收到后被朱用于该事务所的经营。刘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也没有任何偿还贷款的担保或承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双方的关系是错误的。与巨龙公司、朱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陈某是一家专业的手机质押贷款机构。真正的合作关系是,陈某在聚龙公司将手机抵押给陈某后借钱给聚龙公司,陈某在聚龙公司还款后归还手机。

朱的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担保费和保全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双方关系有误。真正的合作关系是,巨龙商业银行向陈某质押手机后,陈某借钱给巨龙商业银行,巨龙商业银行还钱后,陈某归还手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原审认定朱还款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银行流量,未对原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3.作为一家专业贷款机构,陈某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在对账目进行整体核对后,朱还清了债务。陈某还借给别人几亿元。由此可见,陈某符合专业贷款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借款行为无效,关于贷款利息的约定也无效。

陈某答复说,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的申请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将32万元、80万元分别转让给刘,刘与朱有借条,形成借款关系。刘称之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审时,每次将付款凭证交给朱时,都可以出具相应的发货凭证,证明付款是朱购买手机而不是还贷。第二,刘、朱称为职业放贷人,纯属污蔑。陈某是一个合法的商人,在市场上经营多年。刘、朱没有证据证明是职业金碧辉煌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0日,将人民币转入刘的工银银行6266号卡,刘、朱分别向出具了借据。刘出具的借据称:“刘向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每天320元付利息,7天付一次利息,如果到时还不了本息。陈某有权通过出售之前贷款抵押的手机来抵消这笔贷款。刘要还钱,先还无抵押贷款,再有抵押贷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刘签字,并加盖郑州市管城区聚龙通信事务所印章。朱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朱向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刘账户6283)。每日利息320元,利息7天结算一次。如果到时本息还不了。陈某有权通过出售之前贷款抵押的手机来抵消这笔贷款。朱要还钱,先还无抵押贷款,再有抵押贷款。”借款人在本票上有朱本人签名。承认上述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称刘、朱共同向其借款;刘、朱也同意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认为借款人是朱,刘是朱的员工,这种行为是职务行为。

2017年8月15日,将卡号6266转刘工行银行卡,刘、朱向出具借据。刘出具的借据称:“刘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天800元付利息,7天付一次利息,如果到时还不了本息。陈某有权通过出售之前贷款抵押的手机来抵消这笔贷款。刘要还钱,先还无抵押贷款,再有抵押贷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刘签字,并加盖郑州市管城区聚龙通信事务所印章。朱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朱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刘账户6283)。每日利息800元,利息7天结算一次。如果到时本息还不了。陈某有权通过出售之前贷款抵押的手机来抵消这笔贷款。朱要还钱,先还无抵押贷款,再有抵押贷款。”借款人在本票上有朱本人签名。承认上述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称刘、朱共同向其借款;刘、朱也同意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认为借款人是朱,刘是朱的员工,这种行为是职务行为。

确认刘、朱已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贷款利息。刘某和朱某称,所有贷款均已归还,但相关过户证明提交至医院,某可提交刘某和朱某手机的相应交房证明;刘、朱向医院提交的库存确认被确认为刘、朱向其借款时抵押的手机。由于贷款未归还,手机未归还给刘、朱,还向医院提供了支付刘、朱其他贷款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是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信公司的经营者,刘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刘和朱分别在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注明向借款,上述贷款是通过刘的银行卡转账的,朱承认贷款是他们使用的,因此刘和朱共同承担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义务。刘、朱辩称已还清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还清两笔贷款,其答辩意见被医院驳回。刘、没有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确认刘、朱于2018年3月1日前已支付贷款利息,故本院支持于2018年3月2日后的利息主张。陈某主张以24%的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会对此表示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市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朱偿还借款人民币;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按8381元减半收取,由刘、朱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朱提供了证据。一是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用户名刘;二、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库存确认单;三.恒泰(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巨龙商业银行发出的出库单。证明先后贷出人民币,朱先后偿还人民币。同时,朱在还有一个手机部门质押,总折人民币,朱欠的债已经还清。四、朱微信聊天记录;5.陈某经营的盛翔通信公司发布的商业公告。证明长期以来多次向包括朱在内的多人提供高息贷款,其行为符合“专业贷款人”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行为有效且错误。质证朱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案贷款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且朱提供的流动细节是2017年5月19日至8月15日,与本案无关。朱提供的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转账是双方的业务关系,朱提供的库存确认和发货单是一审提交的。经质证,列举的相关交付证明与朱的付款一一对应,并非本案贷款。我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朱的证明目的。刘提供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刘为巨龙商业银行职员。质证本案贷款全部转入刘账户,刘还出具了借条。判决还认定刘和朱共同负责还款。

我们认为,本案中,主张刘、朱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刘、朱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鉴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已经偿还,故本院不予认可朱的上诉请求。朱上诉称是专业贷款人,缺乏依据,被本院驳回。

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向出具了借据,其中明确表示“刘向借款……”。本案贷款也划入了刘的账户,借款人的签名也是刘本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应该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他是否是商业银行的员工,不影响他在这种情况下对贷款的承诺。上诉人朱、刘因同一事实发生债务,分别出具欠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个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总之,朱和刘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案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第1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1款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刘负担人民币元,朱负担人民币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主审法官王胜利

陈桂斌法官

陈赞法官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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