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钱在中国罪行是怎么样??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3-07-01
严打时从重 弹性很大呀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30
“洗钱”一词,是由英语“Moneylaundering”直译而来。其最初的意思就是把脏钱洗干净,与犯罪并无任何关系。现代意义上的“洗钱”,借“洗钱”这一直观形象词语,描述的是通过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转账将资金转移等方式来掩饰、隐瞒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表面上合法化,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追缴犯罪所得设置障碍,以逃避法律处罚的现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经济迅速发展,为使犯罪收益合法化,“黑钱”跨境转移成为国际犯罪活动不可省却的一个环节;并且,洗钱已经由单个行动演变为专业化、行业化的集体行动,有些犯罪集团专门设立进行赃钱清洗的部门,而有些犯罪集团专门从事洗钱犯罪活动,从而吸纳了会计师、律师、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其中。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洗钱犯罪出现了更加严重化的发展趋势,组织规模越来越大,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数额越来越大,犯罪资金日益向经济领域渗透。这无疑给世界各国打击洗钱活动增加了难度。洗钱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己经严重影响到世界经济的正常运转。

  在世界范围内,伴随着洗钱活动的加剧,反洗钱的立法活动也一直在加强。目前,在美国、欧盟各国及日本基本上都形成了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比较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在我国,刑法首次系统地规定洗钱罪是在1997年。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是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最初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而为这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就是洗钱行为。

  自从1997年刑法将洗钱罪规定为犯罪之后,短短几年间,洗钱罪又经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的两次修改。修改的重点在于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可以说,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扩张,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事法最引人注目的立法活动之一。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此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又一次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此外,《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还加重了单位犯洗钱罪的法定刑,并且严密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这样,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由最初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至此我国反洗钱立法初步形成了体系。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有四种比较典型的洗钱方式,即:一是提供资金账户。提供资金账户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为将自己的合法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也可以表现为上游犯罪分子开立新的金融账户,或者将上游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合法账户。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赃物通过出卖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当违法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后,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或者承兑、委托付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于其他违法收入混合,从而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另外,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国刑法在洗钱的行为方式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其他方法。掩饰,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法进行遮盖。隐瞒,是指向有关机关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真实所在,以使其逃避查获。掩饰、隐瞒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利用娱乐酒吧、歌厅、建筑、房地产买卖、古玩、艺术品、金银首饰店等合法公司、企业进行洗钱等等。在本文开始提到的付尚芳洗钱一案中,付尚芳为了掩饰、隐瞒其夫的受贿所得,将其中的943万元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共7处房产,其中包括1座联排别墅和1处商铺)、投资多种金融理财产品等行为就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

  洗钱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必须是上游犯罪人以外的人。否则,应以上游犯罪处罚,不构成洗钱罪。洗钱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在短短十余年的时间里,从无到有,从上游犯罪范围较窄到逐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无不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预防、惩治打击洗钱犯罪以及上游犯罪的决心和力度。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仅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各缔约国应最低限度地将有组织犯罪、腐败罪、妨害司法罪及可处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相适应,体现了我国尊重国际公约,认真履行公约义务和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态度。

  自洗钱行为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后,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实践并不多见。 2004年3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洗钱罪案件。2007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了《反洗钱法》生效之后的我国首例洗钱罪案件。前述付尚芳洗钱一案,是我国首例以受贿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这些案件对我国惩治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都有着明显的示范作用,对于今后的我国反洗钱行动以及惩治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有积极的意义。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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