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劳动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检查。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第三章 预防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被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劳动卫生机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监测或自测结果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合格有效的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第十八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者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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