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伪证,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意图歪曲事实,以假乱真,以达到一些不法目的的行为。伪证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院审判的质量。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做伪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我国伪证行为增多的原因
(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健全
1.刑法规定不严密。我国刑法中对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和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都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
在刑法中对民事伪证行为加以规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而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实施的伪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2.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严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在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由谁来认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启动等好多问题,我国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两种极端,一种是乱处罚,一种是不处罚。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现在重点就在于这个“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笔者认为,第一,规定不够细致。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也规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但是对这个“确有困难”规定的过于笼统,比如年迈应为多大岁数以上,行动不便要达到什么程度,特殊岗位的范围等等没有做出细致规定。第二,立法空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而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可以对其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等并无规定。将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实在不妥。
(三)我国民诉法中无证人宣誓制度
所谓的证人宣誓制度,是为了增强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而由证人在出庭时所做的对愿意如实作证和作伪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保证。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因为按照普通法,证人必须作出说真情的宣誓,才能听取他的证言。而我国没有这项制度。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作伪证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充分认识,有时会产生无所谓的态度和侥幸心理。
(四)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
现在证人大致有以下几种心理:(1)应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供伪证。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碍于亲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为利益的驱动,有的则是迫于暴力胁迫等等。(2)证人不出庭作证。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证而被对方当事人报复,有的是担心自己利益受损而得不到补偿而不愿意出庭作证等等。
证人提供伪证,造成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背离,严重干扰了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证人不到庭,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取得证言的途径、方式等,仅仅靠一纸在庭外形成的证言,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都让人难以置信。在质证环节,因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无从进行,许多事实无法搞清楚。
二、外国对伪证罪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法的规定
1.对伪证罪的规定。在美国,伪证罪仅严格限定在联邦法中。伪证罪是指:在宣誓中或在陪审团的调查中作虚假陈述,陈述必须是故意作假,也就是说是一个谎言,必须是在诉讼中作出的对一个问题有实质意义的谎言,而不仅仅是一个误导。在美国伪证罪属于重罪,惩罚严厉,最高刑期是五年。
2.对证人宣誓制度的规定。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陈词确认的方式宣布将履行诚实作证的义务。这是普通法的长期传统,它一方面能够提醒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在宣誓后故意作伪证,他将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向任何执行令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后作伪证的,作伪证要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的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对被认为是他的字迹予以否认,或申明其不认识是谁的字迹时,法官得对有争议字迹进行核对、验证,但如即使不考虑字迹亦可作出裁判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对我国伪证行为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法律对伪证行为的处罚
1.完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诉中的伪证行为和刑诉中的伪证行为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有时,民诉的伪证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甚至比刑诉中的伪证行为还要大。所以,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增加作伪证的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伪证行为。具体做法有:第一,将《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大诉讼。第二,在《刑法》第307条中,增加当事人自己实施伪证行为为犯罪的规定。
2.完善民事责任。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1)将实施伪证行为“可以”进行处罚更改为“应该”进行处罚。(2)将规定细化。第一,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程度的标准。笔者建议以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响法官的判案为标准。第二,规定罚款、拘留的标准和程度。笔者建议,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采用拘留。对罚款的数额应当提高。第三,对伪证行为由原审法庭认定和制裁。第四,审查伪证行为的程序可由当事人启动,也可由原案审判庭启动。第五,在审理伪证行为时,原案延期审理,并且延期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内。
3.增加行政责任处罚。我国对民诉中的伪证行为并没有规定行政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加大对民诉中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增加伪证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于作伪证的鉴定人,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执照等。
(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法律虽然认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常态,书面证言是例外。但是其规定还有不足,笔者建议进行如下改进:
1.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况的规定。首先,对于我国法律现已规定的“确有困难”进行细致规定。如年迈要到80岁以上,体弱要有医院开具的证明。对特殊岗位应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其次,增加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况。笔者建议增加以下几点:(1)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无争议的;(2)虽对一个证言有争议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清楚的;(3)众多证人证明同一事实,选择有代表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可不出庭的。
2.确立证方特免权。该项制度主要包括:(1)拒绝自证其罪特权。如果证人回答一个问题的结果会自证其罪,就有权拒绝回答该问题,此时,不能强迫证人作证。(2)近亲属特权。即不得强迫其近亲属举证证明其有罪,这也符合道德伦理的要求。(3)职业秘密特权。如律师、医师、公务员等基于职业上的秘密,有拒绝作证权。
3.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而拒绝出庭作证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参照外国法的经验,对证人采取强制其出庭作证的措施。第一,拘传。改变现行通知证人出庭的做法,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送达出庭传票,证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就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第二,罚款和拘留。根据具体情况对证人进行罚款或拘留,其数额和天数可以仿照上述伪证行为的规定。
(三)其他制度的完善
1.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有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具结制度,它的作用是提醒证人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证人宣誓制度除此之外,更加注重的是对证人良知的唤醒。并且,证人宣誓制度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所以,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建立证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往往受到有关当事人的威胁、打击、报复。民诉法虽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者的制裁措施,刑法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对证人的人身保障力度仍不够。笔者建议,应加大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并且将证人的近亲属也纳入保护范围。
3.建立对证人的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既然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那就与当事人无关。所以,证人的损失不应当由当事人补偿,而且这么做也有买通证人之嫌。证人的损失应当由法院予以补偿,国家应当在财政支出时建立专门的证人补偿基金,以保证证人的经济利益。
4.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全民法律意识提高了,公民就会知道作伪证的危害性,就会明白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因此,全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对从思想意识上杜绝伪证行为有巨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