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三项主要污染物,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Ⅴ类及以上标准,制定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主要河流的源头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需要,禁止规划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环境风险项目。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城镇生活污水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新建或者扩建污水处理厂。第十六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对重点流域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干流及主要支流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农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钢铁、焦化、化工、有色冶炼、造纸、印染、制药等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搬迁或者依法关闭。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广节水技术,鼓励中水回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指导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农副食品加工、酒和饮料制造、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煤炭采选、黑色金属采选等重点行业企业制定水污染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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