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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