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第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耕地开垦费以及其他相关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第八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地力培肥,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设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间道路畅通、农田林网健全、耕作方式先进、产出效益较高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第十二条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力,对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恢复利用。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第十三条 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地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设的指导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应用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等技术,开展秸秆还田,合理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