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支付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相关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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