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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