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农产品、农副产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区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增加财政投入,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有农贸市场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发生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或者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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