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医闹的行政处罚转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医务工作者有何影响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11-20

最高法观点:“刑九”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何适用?



目前“医闹”现象较为普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刑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了“医闹”行为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期统筹、整理了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关的立法观点、司法观点、案例及法律规定。




【最高法观点 】

观点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1.“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可或缺的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封闭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打砸等;“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2.聚众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实施的聚众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

划清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相关立法观点】

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在这里,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观点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一般群体纠纷的界限在于是否利用群体纠纷制造社会混乱


划清本罪与群体性事件的界限。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借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观点三: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规则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如果在犯罪手段或者犯罪结果上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应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相关案例.jpg

1.利用反腐败的名义纠结群众采用聚众围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严妙其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要旨:反腐败行为需要采用合法的方式,对于利用反腐败的名义纠集群众围攻基层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制造堵车事件、关停工厂的行为,符合聚众行为公然性、多样性、组成人员复杂性的特点,且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单位严重受损,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案号:(2000)绍中刑终字第15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聚众上访谩骂政府工作人员、毁坏财物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邱长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要旨: 并非所有的聚众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聚众行为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对于纠集数人上访并毁坏数额不大的财物的,属于一般群体事件,未达到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


案号:(2001)盐刑一终字第1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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