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验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清除。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旧机动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牲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缝纫、修理等服务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
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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