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一)对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明要求的反思 世界各国对民事诉讼普遍实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一般民事案件实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权衡后取其占优势者作为定案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亦低于刑事诉讼,但仍基于事物的高度盖然性作出判断。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就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中国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正过来表达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见,中国采取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并且是“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审判人员因怕受到错案责任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备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得审判人员在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在客观上也助长了当事人无限申诉,导致对案件的反复再审。 “客观真实”说影响到诉讼实践,使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产生了形而上学的倾向。
一是不切实际地追求证据的充分,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凡是当事人主张的一切事实,都要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以此达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变成一个个证据无言的排列组合,排斥法官在证据认定上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二是在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与查证上,认为法官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尽全力获取一切真实的证据,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种证据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倾向,形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办案效率低下,每一起案件都要耗费法官大量的精力调查取证,即使最终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却付出了牺牲效率的代价。此外,有时尽管法官倾尽全力,仍不能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必然因未能获得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能或不敢下判。二是办案质量不高,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容易先入为主,有可能因取得的证据实际不符合客观真实而错判案件。三是抹杀了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主体性。使得法官难以保持中立,认为查清事实是法官的天职。因此,当事人败诉后,便把败诉的原因归咎于法官为其查证不力,有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的嫌疑,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
(二)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
“客观真实”说貌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实际坚持的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各异,认知能力高低不一,加之案件发生后,遗留下的证据具有有限性,而当事人总是选择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证据。这一切都使得案件真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充其量是不断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一种理想,而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标准。
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经济交往空前频繁,社会资源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进行高效率的分配和流转,同时,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民事纠纷。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势必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如果因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丧失效率那将得不偿失。因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均要求建立一种既能体现公正,又能保证效率的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新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说便应运而生了。
“法律上真实”的证明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1、客观的真实。虽然“客观真实”说的一元化证明要求不符合发展了的法律真实,但在大量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事实,仍是能够通过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的。因此,通过传统的证明方式发现的案件事实,当然成为法律上认可的真实。
2、推定的真实。按照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定而得的事实,因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所以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例如,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侵权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证明,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证明方式,即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对某些特殊侵权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与侵害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证明责任完全由侵权人承担,由侵权人证明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以上都不必确定推定的真实是否与客观真实相符。
3、拟制的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直接规定的真实,只要当事人诉讼主张满足了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律上即认定为真实,无须进一步证明,即拟制的真实。例如,在一起存单纠纷中,侯某持1.1万元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的存单上,大写的是一万一千元,小写是110000元,侯某坚持认为真实的存款数额是小写的 110000.法院最后判决侯某胜诉。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87)113号。文件及有关解释:由于银行的疏忽,造成存单存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银行应按大数兑付,侯某无须就大数存款是否真实进行证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对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里,对格式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的解释就是形式要件,“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内容就是法律上规定的真实。当事人无须就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
(三)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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