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款评析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2

该司法解释共24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现将其中的重点条款提示如下:
第一条,界定了诉讼时效的客体,即适用权利范围。
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首先明确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同时又明确规定四种例外情况,即当事人不能就四种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分别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兜底条款)。
该条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第一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权利”限定为“债权请求权”,而对于物权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与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及世界各成熟民法典的规定相吻合。
而在债权请求权中,司法解释又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因为涉及存款、债券的两类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关系到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充足原则,若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不可以以协议方式变更。
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该条规定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全面理解。第一,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对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所有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第二,不得协议或自行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时效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第三,时效利益(指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起抗辩而享有的不得被强制履行债务的利益),当事人不得预先抛弃。只有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债务人才可以抛弃其现实的时效利益。第四,性质上不得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即以上不适用时效的其他非债权请求权,以及四种不得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因当事人之间订立契约而变为得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第五,诉讼时效期间的阻碍事由(中止、中断等)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第三、四条,对于时效抗辩的援引方式及期间进行了限定。
时效抗辩属于实体抗辩,非经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已经基本成为法院的共识。但是,当事人未援引时效抗辩的,法官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即法院应当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解释或提醒相关方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是过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及再审是否可以再主张,也是过去审判实践中争议已久的问题,对此,多个地方高院此前颁布的指导意见规定不一。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时间规定为“一审期间”,一审期间未提出,二审期间提出的,或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都将不予支持。例外情况是与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衔接,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几类特殊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
以上各条,分别规定了分期履行的债务、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等特殊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分期履行的债务,对于各期债务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是从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还是自最后一笔价款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实践中争议是很大的。第五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两类特殊中断事由。
传统民法基于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时效中断的效力仅能针对一个特定的债权请求权。本司法解释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该相对性原则。
比如,本司法解释第十八、十九条即规定了两类特殊的时效中断事由。
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代位权诉讼,同时中断主债及次债两个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即债权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中断被转让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其他内容概述
此外,本司法解释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请求权的部分中断及于全部(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发生中断)、第十六条规定了视同“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了连带之债中对一人之中断及于全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时效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时效利益抛弃等,均对司法实务有重要指导意义。但作为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与返还请求权”的起算问题,本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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