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泉、冰川、沙漠、戈壁、盆地、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自然村、农牧点、集镇、城镇、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门(院)、楼(幢)、单元、户等门楼牌号名称;

  (五)台、站、场、口岸、铁路、公路、桥梁(立交桥)、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名称;

  (六)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七)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遗产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公园、广场、体育场馆,以及墓地、教堂、清真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语言文字、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历史沿用名称和当地群众意愿;

  (四)统一管理,分类、分级审批。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第八条 禁止命名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已经命名的,应当更名:

  (一)同一城镇内的居民区、片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重名或者同音的;

  (二)随意简化少数民族语地名的;

  (三)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的;

  (四)以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地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命名的其他情形。

  除满足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外,不得以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或者人名命名地名。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审批、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按原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标准地名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第十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译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汉字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书写少数民族文字地名,应当使用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正字正音法;

  (三)公共场所书写地名,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四)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其标准语音为基础,按照汉语普通话读音,使用规范汉字译写;

  (五)不同民族在同一聚居区有不同地名且无统一汉字译写的,应当选择当地通用的语种进行汉字译写。

  拼写、转写地名,应当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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