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4-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条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15年至20年。
第十一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村范围内的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行政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二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垃圾收集、绿地、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社会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50户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区)和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规划。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第十五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委托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县级规划的要求,严禁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
第十九条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闲置住宅用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空闲地。
第二十条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庄建设用地需要调整时,由村民小组提出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的原则,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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