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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