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第六条 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家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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