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用。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相似回答
大家正在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