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