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地点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狩猎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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